2016年8月1日 星期一

犯罪三階理論:

一、構成要件該當性 客觀要件:外界事實發生之狀況 行為主體:有沒有資格成立犯罪 行為客體:犯罪的對象 主觀要件:行為人腦中所想的事情 如客觀該當、主觀不該當 如甲開車撞死乙 客觀上:乙死亡,有因果關係 主觀上:甲為過失,故不會成立殺人罪,只會成立過失致死罪 構成要件只要具備,即認定違法 二、違法性:原則上推定具有違法 重點不是判斷是否違法,而是要確定有無正當理由 如果有,就可阻卻違法事由 阻卻違法事由 第 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 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4 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 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1.得被害人 2.推測承諾:只限於承諾者無法表達意願時 3.義務衝突 4.教師懲戒 第一、第二階段合稱不法 若無,即進入第三階 三、罪責:就個人的能力、條件、資格判斷是否適合當做一般人處罰 責任能力: 1.年齡 第 18 條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無責任能力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限制責任能力 2.精神狀態 第 19 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3.生理狀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實務見解:限於又聾又啞,天生或自幼(未滿7歲前)瘖啞 4.不法意識 第 16 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期待可能性,行為人期待他遵守法律的規定有多高或多低的問題,為罪責最上位的概念 低:最多不成立犯罪,阻卻罪責 稍微低:減輕罪責 高:加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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