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6日 星期二

拋棄繼承

一、繼承拋棄者,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之謂。民法之拋棄效力應自繼承開始當然發生,不帶當事人意思表示,但得於一定期間內得為否認繼承。 拋棄之期間: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之方式:繼承拋棄為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兩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應以書面通知應其拋棄而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未具備此項方式者不生繼承之效力。故繼承開始後未為繼承之主張者亦不得認為已合法拋棄其繼承權 二、拋棄繼承後之效力: 1.拋棄繼承生效時期: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對於拋棄繼承人自身之效力:繼承開始後即非繼承人,而與繼承無利益於無關之地位,應溯及於繼承開始後關於遺產所生之一切孳息,拋棄繼承人皆不能收取關於管理遺產所生費用及其他應遺產所生債務,拋棄繼承人皆不負擔。 3.對於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於繼承開始後就遺產所得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上之債務,只得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或清償,與拋棄繼承人不再生權?利義務關係。 4.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效力:其他繼承人除按其應繼份取得拋棄繼承人之應繼份外,關於自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人應前述所不能收取之孳息及無負擔之責任,以個案應繼份享受分擔之。 5.應繼份之歸屬:繼承之拋棄該繼承人之應繼份歸屬應97年1月2日新修正之民法1176條之規定如下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 ,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 三、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須注意者,第一順序繼承人乃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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