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為能力
法人對外行為:透過董事為之。
原則:採單獨代表制
例外:
代表權的剝奪:董事對外代表權之「剝奪」為章程應登記事項
民法第 31 條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
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代表權的限制:董事對外代表權之「限制」非章程應登記事項
民法第 27 條第3項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責任能力
第 28 條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要件:
1.實際上的侵權行為人定要是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才適用第28條之規定
如為職員或司機則適用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必須要是為執行職務中之行為
何謂職務中之行為?實務見解:
必須是外觀上認為是執行職務的行為或社會上認為與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
如,利用交易之機會詐騙對方,為執行職務上發生的侵權行為
利用執行職務之際,但純屬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就算剛好發生在職務行為中,實務見解也不認為算執行職務之行為
補充:
法人能否轉向實際為侵權行為之董事求償?
法無明文。
1.藉由法人與董事之委任契約:董事(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造成委任人之損害,可根據民法第544條向受任人求償。
2.學說見解:可類推適用第188條第3項規定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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