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日 星期二

人格權的救濟:

被害人可主張 1.請求排除侵害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2.請求損害賠償 A.一般狀況,雙方無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被害人的隱私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被侵害,構成民法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侵權行為,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財產上的損害: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B.有契約關係:如就診之醫寮糾紛,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3.如加害人因侵害他人人格權因而獲利,被害人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因此所得之利益。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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