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31日 星期二

罪刑法定原則

意義:罪刑法定主義,乃指何種行為構成犯罪,犯罪之行為應處以何種刑罰,均以法律明文規定。非經法律明定為犯罪行為者,不得處以刑罰;未經法律明訂為犯罪行為者,固不得處以刑罰,即經法律明文為犯罪行為者,亦不得處以法律所規定以外之刑罰。我國刑法第 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為罪刑法定主義之表現。 基本原則: 刑法學多年來對於罪刑法定原則的研究與闡釋,認為罪刑法定主義包括下列基本原則。 1.罪刑法定,排斥習慣法:罪刑法定之原則,在何者犯罪,應處何刑,須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故刑法之適用應以成文法為法源,而排斥習慣刑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背。 習慣、法理:依據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習慣、法理不可能作為刑法之法源,但未嘗不可作為刑法解釋的依據,如關於猥褻的解釋,即可能依據習慣來解釋。 判例:判例乃法院就相同或類似之案件,各級法院應遵守之判決先例,就大陸法系強調成文法為審判依據下,判例原則上不得成為審判依據,但因未依據判例所為的下級法院判決,會遭到最高法院撤銷,也因此造成例在我國具有事實上的效力,且關於判例的選編與變更,必須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57條的程序,也因此我國判例,具有事實上的刑法之法源地位。 大法官的解釋:依憲法之規定,大法官的解釋有拘束全國的效力,因此,其雖為司法解釋,卻也可能成為刑法法源。 2.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者為限,始得加以處罰,若原為法律所容許之行為,而由於「事後刑法」之頒布,而使之成為違法行為,其結果亦與罪刑法定主義相違背,故刑法之效力僅及於施行之後,而不能溯及過去,而發生處罰之效力。 3.否定絕對不定期刑:罪刑法定主義不僅規定何種行為,構成犯罪,應科何種之刑及刑罰之範圍均有明文,其目的在使法官適用法規時有一明確標準,藉以防止法官因其個人之好惡,而為擅斷,保障個人之權利,故要求「絕對確定刑期」,然而,此所要求的為「絕對確定法定刑」,惟「絕對不定期宣告刑」,仍與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相違。 4.禁止類推適用:對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事項,援引其他類似事項之規定,予以類推適用之解釋方式,謂之類推適用。蓋罪刑法定主義,犯罪與刑罰均須有法律明文,不許以未經明文規定者,為構成犯罪,加以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法律無明文處罰時,不得比附援引相類似之規定,論罪科刑。惟若類推的結果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允許類推。 適用範圍:關於罪刑法定主義,原本只適用於刑罰,所以關於保安處分並不在適用範圍,但在保安處分中,仍有與刑罰相當的處遇,如強制工作、感化教育、禁戒處分等是,也因此在民國 95年 7月 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條文中,於刑法第 1條後段增加,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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