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行政法

行政處分不一定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一定就是行政處分 第一次的權利救濟:行政偵訟→訴願加行政訴訟 第二次權利救濟:國家賠償加損失補償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不作為 人的責任分作為與不作為,然不作為定要有作為義務的存在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物的責任:公有及公管,為國家所管理,才會成立國賠的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違法 損失補償:合法行為,特別犧牲 大法官:相對人所忍受的侵害已逾越一般人所應該忍受的程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就應該給予補償 註: 大法官解釋:騎樓禁止擺設地攤只是一般的犧牲(大家都可以忍受的範圍),無構成特別犧牲(沒超過一般人所應該忍受的範圍) 所有案件,只要是侵害人民權利的,至少要有受到一次司法救濟的機會,否則即是違憲,因人民依照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故國家一定要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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