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行政的目的及任務分類
1.秩序行政(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秩序。是以排除危害維持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為目的公行政。
典型上屬於國家以高權主體地位在行使權力,干預人民的自由財產,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的行政行為,如通行禁止、勒令歇業或徵收土地
此行政的行政是以公權力為手段,侵害人民自由的程度較高,故在傳統上較被要求要有法律的依據。
屬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的高密度範圍
秩序行政以負擔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為主要手段,行政機關為履行此任務經常以單方的下命性、規制性的措施直接干涉人民的權利,必要時共會以強制手段貫徹。由於秩序行政經常以干預的手段為之,所以通常與干涉行政等同視之,並受法律的拘束程度較為嚴格。但二者仍有不同,秩序行政也有部份手段兼具干涉與給付性質,如人民建築房屋須在申請建築證照後始得為之。
2.給付行政(服務行政):行政機關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照顧。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非完全不受法律控制
秩序行政與給付行政的區分實義
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同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