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權利類型:

一、從權利的內容區分 1.財產權 債權: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可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包含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真正的效果並不是讓債權人直接實現權利的內容,實際上他的功能只有請求的功能。 特徵: A.債權的效果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稱相對效力 B.債權的作用 並非直接讓債權的內容實現,只是讓債權人獲得一個可以請求對方履行作為一定給付的權利。 物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且可本於權利享受其物之利益,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特徵 A.物權的效果是絕對的 B.物權可讓物權人對於物可直接的支配,不須他人協助 物權的優先效力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準物權:不是以特定物為標的,而是以一種無形的利益為標的,這種權利的作用跟物權非常類似,在法律上享有類似物權的地位,如漁業權、礦業權 作用:支配的對象是無形利益,而非民法上之物,但他所產生的功能與物權類似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的精神創作的產物作為客體的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 2.非財產權 人格權: 其他人格法義 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學說、實務見解: 居住安寧權:如在他人居住的區域內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的人格之利益。如果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生育自主決定權:懷孕婦女在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所定胎兒不正常的情況下,醫生應該要有告知的義務,就另方面來說,就是給婦女選擇是否要人工流產的權利。因醫院或相關人員的疏忽,導致沒有發現有符合此情況的事實,且及時的告知懷孕婦女,使其依照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以致婦女繼續懷孕最後生下不正常的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於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死者人格權:死者人格權當然不是在保護死者本身,但還是應該給予一定的保護,但保護的是 遺族對於故人的敬愛追慕之情。 人格權的保護 1.人格權不能任意加以拋棄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2.姓名權的救濟 姓名權的侵害:冒用他人的姓名或不當的使用他人姓名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格權的救濟 1.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A.必須要以人格權受侵害的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題 B.第18條之請求權並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都可適用,因他有一個潛在的要求:必須要侵害的狀態還未結束,因如已結束,就無須請求排除或妨止。 2.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第2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8條第2項並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18條只能讓你排除、除去侵害,無損害賠償功能。 如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要請求損害賠償須找其他的特別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第 184 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是發生在契約履行過程 第 227 條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有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具體內容:侵害人格權而導致的損害賠償 侵害生命權上的損害賠償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身體健康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不當得利的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皆會發生,一般來說因該人格權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而被侵害,且加害人因此獲得利益時,才可主張此權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身份權:父母子女、夫妻間配偶身份法義 如果今天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子女的身體健康法義,導致子女成植物人,對子女言是侵害人格權。 最高法院見解:植物人的父母必須執行所有關於子女生活、養護、治寮、財產管理的職務,且子女成植物人必須終身仰賴他人的照顧,父母在不能維持生活時也不能享受撫養的權利,也無孝 親之情可享有,因此認為此狀況下,對父母而言會構成侵害身份法義的侵權行為。把別人的子女撞成植物人,對子女本身是侵害身體健康權,對他的父母而言則是侵害身份法義。 身份法義被侵害,被害人可主張: 第 195 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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