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權利類型:
一、從權利的內容區分
1.財產權
債權: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可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包含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真正的效果並不是讓債權人直接實現權利的內容,實際上他的功能只有請求的功能。
特徵:
A.債權的效果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稱相對效力
B.債權的作用 並非直接讓債權的內容實現,只是讓債權人獲得一個可以請求對方履行作為一定給付的權利。
物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且可本於權利享受其物之利益,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特徵
A.物權的效果是絕對的
B.物權可讓物權人對於物可直接的支配,不須他人協助
物權的優先效力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準物權:不是以特定物為標的,而是以一種無形的利益為標的,這種權利的作用跟物權非常類似,在法律上享有類似物權的地位,如漁業權、礦業權
作用:支配的對象是無形利益,而非民法上之物,但他所產生的功能與物權類似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的精神創作的產物作為客體的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
2.非財產權
人格權:
其他人格法義
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學說、實務見解:
居住安寧權:如在他人居住的區域內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的人格之利益。如果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生育自主決定權:懷孕婦女在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所定胎兒不正常的情況下,醫生應該要有告知的義務,就另方面來說,就是給婦女選擇是否要人工流產的權利。因醫院或相關人員的疏忽,導致沒有發現有符合此情況的事實,且及時的告知懷孕婦女,使其依照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以致婦女繼續懷孕最後生下不正常的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於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死者人格權:死者人格權當然不是在保護死者本身,但還是應該給予一定的保護,但保護的是 遺族對於故人的敬愛追慕之情。
人格權的保護
1.人格權不能任意加以拋棄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2.姓名權的救濟
姓名權的侵害:冒用他人的姓名或不當的使用他人姓名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格權的救濟
1.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A.必須要以人格權受侵害的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題
B.第18條之請求權並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都可適用,因他有一個潛在的要求:必須要侵害的狀態還未結束,因如已結束,就無須請求排除或妨止。
2.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第2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8條第2項並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18條只能讓你排除、除去侵害,無損害賠償功能。
如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要請求損害賠償須找其他的特別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第 184 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是發生在契約履行過程
第 227 條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有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具體內容:侵害人格權而導致的損害賠償
侵害生命權上的損害賠償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身體健康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不當得利的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皆會發生,一般來說因該人格權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而被侵害,且加害人因此獲得利益時,才可主張此權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身份權:父母子女、夫妻間配偶身份法義
如果今天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子女的身體健康法義,導致子女成植物人,對子女言是侵害人格權。
最高法院見解:植物人的父母必須執行所有關於子女生活、養護、治寮、財產管理的職務,且子女成植物人必須終身仰賴他人的照顧,父母在不能維持生活時也不能享受撫養的權利,也無孝 親之情可享有,因此認為此狀況下,對父母而言會構成侵害身份法義的侵權行為。把別人的子女撞成植物人,對子女本身是侵害身體健康權,對他的父母而言則是侵害身份法義。
身份法義被侵害,被害人可主張:
第 195 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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