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5日 星期日

成年監護制度

一、監護宣告 要件: 1.實質要件 A.必須要被宣告人有精神上的障礙或精神缺陷 B.必須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接收意思表示或沒辦法辯識意思表示的效果 C.必須要有人申請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2.形式(程序)要件須由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法院必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 3.監護宣告的效力:使監護宣告之人喪失行為能力 註:監護宣告一旦做成,被宣告人就喪失行為能力,定要監護宣告撤銷後才回復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因要客觀判斷標準,只要被監護宣告,不管其精神狀況是否回復,行為能力都不當然回復,一定要等撤銷監護宣告才會回復。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沒有可能要對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 答案:要依行為時的識別能力判斷 二、輔助宣告 立法理由:輔助宣告適用的對象原則上為成年人、或者未成年已結婚者,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沒有受輔助宣告之實意。 受輔助宣告的效果,只是使受輔助宣告的人所為的重要法律行為,必須得到輔助人同意,但沒有變動他的行為能力的態樣。 輔助人對於被宣告人的法律行為只有同意權,而沒有代理權。輔助人並非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註:監護宣告做成後,監護人對於宣告人而言,是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直接替 被監護宣告人做法律行為、輔助宣告則無此效果 未成年人如符合民法上所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時,法院能否對該未成年人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的效果是使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換言之,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才有受監護宣告的實義,如本就是無行為能力人就無須為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的效果只有對完全行為能力人 ,也就是滿20歲的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才有為輔助宣告之實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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