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犯罪類型:
第 13 條
直接故意:有知也有慾,且慾較間接故意是更強烈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加重結果犯:故意基本犯型加過失加重結果
如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等於故意基本犯型(普通傷害罪)加過失致死罪第276條第1項
目的:取代原先的競合規則(從一重處段),大幅提高法定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純正不作為犯: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純正不作為犯:
第 306 條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15 條
不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為犯:
第 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純正不作為犯: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實害犯、危險犯:
(一) 具體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產生具體風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必須行為人對這樣的危險主觀上有認識。又通常在條文中會有「致生……危險者」之用語,法官必須就個案判斷有無存有具體危險。
學理上稱:司法認定定的危險
(二)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有鑒於屬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典型風險,故以立法方式推定此只要做了此種行為,就具有危險性,而司法機關於追訴時,也不需另外舉證有此種風險之存在。歸類上多數學者認為其屬行為犯,即一著手就該當既遂之犯罪類型。
抽象危險重視的是行為本身的危險性
屬立法者所擬制的危險
行為犯就是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也是一種結果犯
第 173 條
抽象危險犯(行為的危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立法者推定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抽象危險犯: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危險犯(作為結果的危險):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司法者認定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具體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具體危險犯: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具體危險犯: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具體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繼續犯、狀態犯:
第 302 條
行為犯、繼續犯: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
行為犯、繼續犯: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純正不作為犯: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區別實意:
1.第1、2條行為時之認定
2.第23條正當防衛侵害現在行為的認定
3.第28條或第30條相續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加入時點
4.第80條第2項追溯權的起訴時效時點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狀態犯: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繼續犯: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純正身份犯: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
不純正特別犯:條文中的特定資格或條件只是當做加重或減輕的事由。沒有身份的人、無具備特定資格或條件的人不能成立加重或減輕的犯罪,但還是可能成立基本犯罪。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己手 犯: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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