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權利主體

自然人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指可以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原則上只有有與無的問題,無程度之分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自然人的死亡:學說見解 A.心臟停止 B.呼吸停止 C.瞳孔放大 註: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對於死亡採腦死說 植物人:法律上的權利能力並未消滅 死亡宣告 實質要件 A.必須要失蹤人限於生死不明的狀態 B.必須失蹤人達民法上所規定的法定期間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的時間點認定:是以失蹤當天做為認定時間點,失蹤當天滿80歲才適用第2項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如風災、戰爭或海難、颱風等天災人禍 浩劫重生: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 原則上會產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回復到死亡宣告裁定下之前的原狀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 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學說與實務皆認為:返回之責的減免前提也須受領人為善意 例外 1.身份上的例外,如配偶再婚:釋字第 552 號 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2.繼承的財產:原則上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學說與實務皆認為:返回之責的減免前提也須受領人為善意 註:民用航空法:如因為航空器失事而導致人失蹤,只要滿6個月就可為死亡宣告。 形式要件: A.必須要有人提出申請 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失蹤人的法定代厘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申請,不受利害關係人拘束 B.必須由法院經公示催告程序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死亡宣告之效力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實例: 甲為船員與乙結為夫妻,育有一子A,民國85年3月1日在一次船難中失蹤。甲失蹤兩年後,民國96年乙女向法院提起宣告甲男死亡之訴,同年獲甲男死亡之裁定,乙即與丙男結婚,豈知乙丙婚後次年甲平安返回,甲於是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問: 本案法院為甲死亡宣告之裁定時所確定甲死亡的日期應為民國何年?何月?何日?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失蹤為85年3月1日 推定死亡之時:86年3月2日24:00 法律關係的消滅: 死亡宣告的制度並非在終結被宣告人法律上的權利能力,其只是在終結或結束被宣告人原來住所地為中心的財產上和身份上的法律關係。 死亡宣告並非在剝奪被宣告人的權利能力,只是在終結失蹤前的法律關係而已 甲原居住於A地,於90年3月間出外購物而失去形蹤已逾7年,自今仍無音訊,為配偶乙深信甲之存在,不願向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的申請,則檢察官得否不顧乙之反對逕向法院申請對甲為死亡之宣告? 答案:可以 如甲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事後發現甲仍生存在V地,並在該地向丙借款30萬元,則該借款形為是否不生效力? 甲丙的借款契約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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