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25日 星期日

成年監護制度

一、監護宣告 要件: 1.實質要件 A.必須要被宣告人有精神上的障礙或精神缺陷 B.必須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接收意思表示或沒辦法辯識意思表示的效果 C.必須要有人申請 第 14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2.形式(程序)要件須由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 法院必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監護人 3.監護宣告的效力:使監護宣告之人喪失行為能力 註:監護宣告一旦做成,被宣告人就喪失行為能力,定要監護宣告撤銷後才回復行為能力。行為能力因要客觀判斷標準,只要被監護宣告,不管其精神狀況是否回復,行為能力都不當然回復,一定要等撤銷監護宣告才會回復。 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沒有可能要對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 答案:要依行為時的識別能力判斷 二、輔助宣告 立法理由:輔助宣告適用的對象原則上為成年人、或者未成年已結婚者,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沒有受輔助宣告之實意。 受輔助宣告的效果,只是使受輔助宣告的人所為的重要法律行為,必須得到輔助人同意,但沒有變動他的行為能力的態樣。 輔助人對於被宣告人的法律行為只有同意權,而沒有代理權。輔助人並非宣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第 15-1 條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第 15-2 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 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註:監護宣告做成後,監護人對於宣告人而言,是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可直接替 被監護宣告人做法律行為、輔助宣告則無此效果 未成年人如符合民法上所定監護 或輔助宣告之原因 時,法院能否對該未成年人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 監護宣告的效果是使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換言之,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才有受監護宣告的實義,如本就是無行為能力人就無須為監護宣告。 輔助宣告的效果只有對完全行為能力人 ,也就是滿20歲的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才有為輔助宣告之實義。

權利主體

二、行為能力:當事人得否以獨立的意思表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的資格 判斷標準:年齡、是否已結婚、是否受監護宣告 第 12 條 滿二十歲為成年。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第 15 條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註:成年人與完全行為能力人能否劃上等號? 不能,因完全行為能力人除成年人外, 尚有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條文中所使用的成年人或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不相同。 未成年人結婚有沒有要件上的要求?如未具備要件會有何效力? 第 980 條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第 989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 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婚姻的消滅有下列狀況: 1.當事人一方死亡 2.離婚 如非因婚姻欠缺要件被撤銷,不管事後的離婚或當事人一方方死亡,已取得的完全行為能力不受影響。 如未成年人的婚姻是因不符合民法上的結婚要件,事後經撤銷,,是否會影響 到已取得的行為能力?學說見解 A.如果未成年人結婚被撤銷後,自被撤銷時起,未成年人的行為能力隨之消滅。但被撤銷前仍為有效。 B.不管未成年人的結婚事後是否被撤銷,不影響到他已取得之行為能力。 但如果未成年人的婚姻是因為事後一方死亡或因離婚而消滅,其行為能力完全不受影響。 如未成年人之婚姻自始無效,自是未取得行為能力 甲男年18歲,與年17歲的乙女結婚,婚後,由甲男與丙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且受雇於 丁擔任工人以維持甲與乙之共同生活,甲乙婚後因乙女法定代理人以乙未經同意而申請法院撤銷甲乙之婚姻,並判決確定,且甲尚未滿20歲 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 990 條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 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 得請求撤銷。 請問甲與丙之租賃契約效力如何、甲與丁之雇佣契約效力又如何? 甲丙與甲丁的契約皆在甲、乙的婚姻撤銷前所為,故契約有效 三、責任能力(侵權行為能力):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的侵權行為或是債務不履行,在民法上要不要負擔損害賠償的能力 判斷標準:識別能力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 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 害時,準用之。 註:有沒有識別能力與行為能力這二者間並不完全相關,必須要個案具體判斷。故,一個完全沒有行為能力之人,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他不一定沒有責任能力,反之,一個完全行為能力人是否一定有責任能力?也不一定,如行為人陷入精神意識狀態不清所為的侵權行為就未必有責任能力。

2016年9月22日 星期四

行政學典範之演變

行政學自1887年威爾遜行政的研究一文發表後,100多年來行政學典範之演進發展,可分為若干時期說明之。 所謂典範,依社會學家孔恩於1962年出版之科學革命的結構一文中所言,至少有21種不同的解釋,而以最精簡的定義而言,典範是指某一時代,某一專業社群所共同共認為專業使命、任務、就範疇或主題等,一般行政學者在討論行政學典範之不同時,通常有三方面加以探討: A.行政與政治的關係 B.行政學研究的內容 C.行政學研究的對象

資料補給站

國家的霸權:義大利新馬克斯主義學者葛南西Graemsci他提出:霸權的概念,在人文的及社會科學都產生極為重要的影響,這概念主要在分析國家權力的形成過程,國家如何建構其優越地位與統治權威,以及國家如何透過文化的控制與滲雜來鞏固既有的平等社會關係。葛南西致力於研究反抗社會宰制的可能策略,並強調發展與維持公民社會之重要性。

2016年9月21日 星期三

公課行政

租稅:針對一般人,無特定目的、無特定用途 規費:使用者付費,並有對價性 受益費(工程受益費):特定人民會因工程而受有利益 特別公課: 特徵: A.徵收特對象屬性相同:特定人 B.義務人與課徵目的具有關連性 C.支應使用上的限制:專款專用 身障基金: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學校、事業單位及公民的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定人數以上時,應進用一定比例的身心障礙者,如沒有達到法定進用標準時,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 空污費:釋字第 426 號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係主管機關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依此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與稅捐有別。惟特別公課亦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自應以法律定之,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者,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釋字第 515 號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 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區別實意: 國家對於自治團體的自治行政只能進行合法性的監督,而不及於專業(合目的性)監督、妥當性(適當性)監督。

行政的分類:

一、依行政的目的及任務分類 1.秩序行政(干涉行政):行政機關的目的是為了維護秩序。是以排除危害維持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為目的公行政。 典型上屬於國家以高權主體地位在行使權力,干預人民的自由財產,課以人民義務或負擔的行政行為,如通行禁止、勒令歇業或徵收土地 此行政的行政是以公權力為手段,侵害人民自由的程度較高,故在傳統上較被要求要有法律的依據。 屬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的高密度範圍 秩序行政以負擔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為主要手段,行政機關為履行此任務經常以單方的下命性、規制性的措施直接干涉人民的權利,必要時共會以強制手段貫徹。由於秩序行政經常以干預的手段為之,所以通常與干涉行政等同視之,並受法律的拘束程度較為嚴格。但二者仍有不同,秩序行政也有部份手段兼具干涉與給付性質,如人民建築房屋須在申請建築證照後始得為之。 2.給付行政(服務行政):行政機關的目的是為了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照顧。 屬低密度法律保留:非完全不受法律控制 秩序行政與給付行政的區分實義 受法律拘束的程度不同 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不同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016年9月20日 星期二

國家與政府、其他社團的不同

1.國家:為具人民、領土、政府、主權四要素,並得以在國際法上行使公權力的統治組織。 2.政府:是由一組建制與一群人員所構成的,並得以在法律上行使公權力的統治組織,兩者的差異、比較如下: A.組成份子: 國家為全體國民 政府為國家中之一部份人員。 B.構成要素: 國家為人民、領土、政府、主權 政府為人與一組制度。 C.法律依據: 國家為國際法與憲法 政府為憲法與其下皆法令。 D.地位: 國家為具法人資格 政府不具法人資格。 E.與主權關係: 國家享有主權 政府具主權下的制度。 F.持續性: 國家較長 政府可經常更組。 3.根據薩孟武教授的見解,國家與其他社團不同處如下: A.國家有領土而為地域團體,國家有一定的領土做成統治的範圍,保障此範圍內所有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而其他社團則是錯綜的存在同一地域內,同時因沒有固定的界線,同一個社團的成員可能散居各地。 B.國家有統治權,而為統治團體、國家有強制力,使以下的國民遵守規範,且此強制力有合法剝奪成員生命的權利;然社團固然亦有規章、規範成員,但此強制力不具剝奪生命的力量。 C.國家對於國家內其他團體屬於優越地位,且具主權。國家內有許多團體,而國家可依法對其產生規範,而不同社團間則不能互相干涉。同時國家在國際上具有主權,其他國家不能侵犯。社團則沒有此至高無上的主權。

公共行政理論與發展

A.公共行政理論與實務之發展應重視的基本面向:對於未來公共行政及面臨的挑戰,學者克里夫男於1988年發表新改革的論題,由頓後的300年後的科學的社會過程,克里夫男在文中指出學習科學新發現的內容走向創造性相互關連的藝術,關注政治的價值與價值的政治。在分歧的多元目標中,進行管理、廣泛資訊與行政管理,是今後公共行政發展的新方向。學者佛瑞德瑞克森亦提醒行政學者莫忘公共哲學的重要性並提出公正及利益團體、消費者、被代表者顧客及公民的五種觀點。希望建立公共行政的一般理論。斐瑞亦提出公共行政人員面臨的五大危機,如維持憲法秩序、技術能力的達成等,因應公眾的期望,複雜、不確定與變遷的管理,及有倫理的行為。從上朮行政學者所述的未來趨勢和挑戰可以提回到公共行政學不僅是一門使用的技術學、更涉及了學科和道德哲學的問題,在上述的觀點下,為了發揮公共行政理論的週延性與實務的應用性,做更高更遠的發展,因正視下列基本面向: 1.新行政文化的建立:各國行政文化不同,在行政行為的表現也就顯現出差異。這樣的觀點下,公共行政組織中的行攻文化勢必要改造,建立一個符合一般社會文化與政治文化的特質。以我國為例,首先行政管理方法,應朝向沒有管理者的管理,而不是盛督制裁,其次當前時代錯綜複雜,行政人員應培養多觀點的視野,在新環境中,解釋事實,最後行政人員也必須維護憲政精神,不以專家權威自居。 2.發展全球觀點:發展全球性觀點,亦謂擺脫公共行政美國化,平等看待不同國家文化的優缺點,如日本式的管理是稱學習的過程,在企業實施上相當成功。 3.人力資源發展的重視:人力資源發展主要的活動領域主要是訓練、教育發展,學習內容不外技術、知識與專業態度三方面。在社經變遷快速的環境下,不學習可能就會被淘汰,因此人民自願發展,深受組織領導首長的重視,組織中人員不時無刻的學習,不學習可能會被淘汰。因此自我導向的學習,亦為今後行政理論發展應予重視的主題。 4.行政人員教育訓練的內容:文人素養的薰陶、培養公民運動的了解與因應能力、溝通能力的培養及創造性、思維性的培養,皆為行政人員最迫切需要的幾個能力與修養,這些教育內容都需根據行政理論的建構才能得出其要點。 B.應具之卓越技能:根據以上的分析,任何一個行政人員就須具備下列技術型態: 1.專門技能:正是未完成工作所須具備的方法、過程與組織熟練,如行政部門編列會計報表的技術。 2.人際關係技能:即身為組織成員的意願,乃指上司、部屬、同事各方面的關係融洽,即有效的工作。 3.概念的技能:即抽象思考的能力,特別是組織戶動,做為一個整體,如何在複雜、不確定的環境下,使各部門的功能相互調適 ,在新環境中運作。

2016年9月19日 星期一

犯罪類型:

第 13 條 直接故意:有知也有慾,且慾較間接故意是更強烈的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第 14 條 無認識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 論。 加重結果犯:故意基本犯型加過失加重結果 如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等於故意基本犯型(普通傷害罪)加過失致死罪第276條第1項 目的:取代原先的競合規則(從一重處段),大幅提高法定刑 第 17 條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 發生時,不適用之。 純正不作為犯: 第 149 條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 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純正不作為犯: 第 306 條第2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15 條 不純正不作為犯: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 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行為犯: 第 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純正不作為犯: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實害犯、危險犯: (一) 具體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產生具體風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故必須行為人對這樣的危險主觀上有認識。又通常在條文中會有「致生……危險者」之用語,法官必須就個案判斷有無存有具體危險。 學理上稱:司法認定定的危險 (二) 抽象危險犯:立法者有鑒於屬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法益具有典型風險,故以立法方式推定此只要做了此種行為,就具有危險性,而司法機關於追訴時,也不需另外舉證有此種風險之存在。歸類上多數學者認為其屬行為犯,即一著手就該當既遂之犯罪類型。 抽象危險重視的是行為本身的危險性 屬立法者所擬制的危險 行為犯就是抽象危險犯 具體危險犯也是一種結果犯 第 173 條 抽象危險犯(行為的危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立法者推定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174 條 抽象危險犯: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體危險犯(作為結果的危險):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司法者認定的危險 抽象危險犯: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具體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75 條 具體危險犯: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具體危險犯: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具體危險犯: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繼續犯、狀態犯: 第 302 條 行為犯、繼續犯: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6 條 行為犯、繼續犯: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不純正不作為犯: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區別實意: 1.第1、2條行為時之認定 2.第23條正當防衛侵害現在行為的認定 3.第28條或第30條相續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的加入時點 4.第80條第2項追溯權的起訴時效時點 第 80 條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狀態犯: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繼續犯: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 純正身份犯: 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 不純正特別犯:條文中的特定資格或條件只是當做加重或減輕的事由。沒有身份的人、無具備特定資格或條件的人不能成立加重或減輕的犯罪,但還是可能成立基本犯罪。 第 272 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4 條 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己手 犯: 第 161 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85-4 條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 237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 相婚者亦同。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權利主體

自然人的能力 一、權利能力:指可以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 原則上只有有與無的問題,無程度之分 第 6 條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第 7 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自然人的死亡:學說見解 A.心臟停止 B.呼吸停止 C.瞳孔放大 註: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中對於死亡採腦死說 植物人:法律上的權利能力並未消滅 死亡宣告 實質要件 A.必須要失蹤人限於生死不明的狀態 B.必須失蹤人達民法上所規定的法定期間 第 8 條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 失蹤的時間點認定:是以失蹤當天做為認定時間點,失蹤當天滿80歲才適用第2項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如風災、戰爭或海難、颱風等天災人禍 浩劫重生: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 原則上會產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回復到死亡宣告裁定下之前的原狀 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 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 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學說與實務皆認為:返回之責的減免前提也須受領人為善意 例外 1.身份上的例外,如配偶再婚:釋字第 552 號 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 2.繼承的財產:原則上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學說與實務皆認為:返回之責的減免前提也須受領人為善意 註:民用航空法:如因為航空器失事而導致人失蹤,只要滿6個月就可為死亡宣告。 形式要件: A.必須要有人提出申請 利害關係人:配偶、繼承人、失蹤人的法定代厘人、債權人、受遺贈人 檢察官:代表國家獨立申請,不受利害關係人拘束 B.必須由法院經公示催告程序 第 10 條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死亡宣告之效力 第 9 條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 在此限。 實例: 甲為船員與乙結為夫妻,育有一子A,民國85年3月1日在一次船難中失蹤。甲失蹤兩年後,民國96年乙女向法院提起宣告甲男死亡之訴,同年獲甲男死亡之裁定,乙即與丙男結婚,豈知乙丙婚後次年甲平安返回,甲於是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問: 本案法院為甲死亡宣告之裁定時所確定甲死亡的日期應為民國何年?何月?何日? 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第 121 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 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 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失蹤為85年3月1日 推定死亡之時:86年3月2日24:00 法律關係的消滅: 死亡宣告的制度並非在終結被宣告人法律上的權利能力,其只是在終結或結束被宣告人原來住所地為中心的財產上和身份上的法律關係。 死亡宣告並非在剝奪被宣告人的權利能力,只是在終結失蹤前的法律關係而已 甲原居住於A地,於90年3月間出外購物而失去形蹤已逾7年,自今仍無音訊,為配偶乙深信甲之存在,不願向法院對之為死亡宣告的申請,則檢察官得否不顧乙之反對逕向法院申請對甲為死亡之宣告? 答案:可以 如甲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事後發現甲仍生存在V地,並在該地向丙借款30萬元,則該借款形為是否不生效力? 甲丙的借款契約為有效

2016年9月12日 星期一

三階皆成立才可以討論:

一、個人阻卻刑法事由:係指可把刑法阻卻或減輕的事由,在行為時就已具備減輕或免除條件。 1.不能未遂或不能犯 第 26 條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2.親屬間相盜免刑 第 324 條第1項 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成立本罪),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 訴乃論。 如:甲偷甲父的錢,甲成立何罪? 第 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基於人倫的考量,甲雖仍成立犯罪,但法官有裁量空間,可依第324條第1項,得免除其刑 二、個人解除刑法事由:指行為後行為人完成了減輕或免除的條件 1.終止犯 第 27 條第1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 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 用之。 2.自首適用 刑法總則第 62 條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刑法分則第 122 條第3項但書,單純只適用在行賄賄者的自首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類型:

1.故意: 作為:積極創造風險 不作為:就既存的風險,消極的放任不排除 2.過失:要有特別規定才處罰 第 12 條第2項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如:竊盜罪第320條、損毀器物罪第354條只處罰故意 未遂:第 25 條第2項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如: 普通傷害罪只處罰故意傷害且既遂 第 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傷罪:罰未遂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第10條第4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 條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註:耳殼割落不屬此款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註:鼻準割落不屬此款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註:手掌割斷屬重傷罪 小指割落不屬重傷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實務見解:其他係指1至5款以外的其他身體機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註:毀容(容貌有重大變異) 1.朝臉潑硫酸 2.割落耳殼、鼻準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實務見解:通姦罪只限狹義性交 第 239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 合之行為。 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 腦處理之紀錄。 註:過失作為或不作為,且未遂者不罰

2016年9月11日 星期日

何謂統治行為?

統治行為為美國法的用語。 德國則稱為不受司法審察的高層行為。 統治行為又可稱政治問題。統治行為原則上是留給政治去解決的,不是法律、司法者能解決的 釋字第 328 號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統治行為重要實例: 1.總統解散國會 2.依公民投票法第17條規定提交公民投票:防衛性公投 3.總統對於行政院長或閣揆人員的任命或免職 4.總統赦免罪犯、授與榮典 5.外交擴充 6.宣戰 7.領土的範圍

2016年9月8日 星期四

簽名

簽名:採擴張解釋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例外: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權利類型:

從權利的功能區分 1.請求權:可以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作為的權利作用 請求權在債權當中主要作用、主要功能,但會會使當事人間發生請求權的不一定只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其他的權利也有可能產生類似請求權的效果。 A.因債權債務關係所發生的請求權: 第 345 條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權有沒可能產生請求權? 答案:物權的主要功能是在直接支配、享受物的利益,且排除他人干涉。萬一有人干涉行使物權,要怎麼排除? B.因物權關係所發生的請求權:物權返還請求權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C.因人格權產生的請求權: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D.因身份權產生的請求權 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支配權: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享受其利益,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人格權,甚至身份權都是具有支配權的功能 3.形成權:權利人可以因一方之意識就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或消滅之權利,卻可使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發生變化。 形成權的行使:當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能附條件或期限。 實務上較常見的方式:存證信函 A.使法律關係發生的形成權: 第 79 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 B.使法律關係變動的形成權:選擇權為一種使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的形成權 第 208 條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C.使法律關係消滅的形成權:撤銷權的行使是一種使法律關係從有到無的形成權 第 92 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形成權行使期間的限制:除斥期間 第 93 條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定要用訴訟方式為之的形成權: 民法上的形成權,他的名稱有時會 假裝成請求權:屬形成權的條文 第 359 條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第 365 條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 ,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 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 第 823 條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4.抗辯權:可以對抗請求權的權利。請求權 與抗辯權是相對的,抗辯權的概念就是用來對抗請求權,可以拒絕債權人的請求、給付 A.永久性的抗辯權:消滅時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44 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 ,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B.暫時性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 第 264 條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 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016年9月7日 星期三

國家的功能

行政學者梅莉安Merriam認為國家成立的功能其目的有下列五點: 1.安全:國家須保證主權獨立和領土的完整,使國家免於受外來武力的入侵。 2.秩序:對內維持社會秩序,解決群際紛爭,以利社會之穩定運行。 3.公道:國家進行社會價值之權威配置時,須依分配的正義原則建立合理之生活環境。 4.自由:保障個人的自由,促進人權之發展,以利多元、民主社會的產生。 5.福利:對於人民的經濟生活,國家則要積極的介入,以達到給付國家、福利國家的原則。

公共行政的內涵,及其與私部門管理之區別

學者吳瓊恩在其所著行政學提出七大特質來做說明: 1.公共行政的活動深受法律規章與規則程序的嚴格限制。 2.公共行政具有權威之割裂性質。 3.公共行政受到高度的公共監督。 4.公共行政常受政治因素影響相當深遠。 5.公共政策之組織目標大多模糊不清,且難以測量。 6.公共行政提供公共財,故較不受市場競爭之影響。 7.公共行政較具有強制性之特質。

2016年9月5日 星期一

權力分立:

立法 民主正當性:最強的,最能夠代表人民 跟法律的關係:?事法制定、 活動的本質:主動的,防範於未然 程序態樣:透明度最高,公開原則 釋字第 499 號 國會議事公開透明原則 對象性:一般,抽象性 作用的實點: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獨立性:中度的 終局決定性:無 行政 民主正當性:中度的, 跟法律的關係:法適用 活動的本質:主動,無法律亦有行政,如為侵害人民權利,就必須要有法律 程序態樣:不透明轉向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 對象性:個別,具體事件 作用的實點:針對現在與未來 獨立性:最低的,行政一體、上命下從 終局決定性:無 司法 民主正當性:弱的 跟法律的關係:法適用,依法行政、依法審判 活動的本質:被動的 程序態樣:公開,不公開所做的判決即違法判決,屬有重大瑕疵為無效判決 對象性:具體事件 作用的實點:針對過去已發生的事件 獨立性:最高的,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終局決定性:有終局決定性,

公法人:

1.中華民國 2.地方自治團體 3.農田水利會:有限的地方自治團體 4.行政法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兩廳院)國家音樂廳、國家戲劇院)

2016年9月1日 星期四

權利類型:

一、從權利的內容區分 1.財產權 債權:一方當事人(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可向他方當事人(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包含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債權真正的效果並不是讓債權人直接實現權利的內容,實際上他的功能只有請求的功能。 特徵: A.債權的效果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發生效力,稱相對效力 B.債權的作用 並非直接讓債權的內容實現,只是讓債權人獲得一個可以請求對方履行作為一定給付的權利。 物權: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其物,且可本於權利享受其物之利益,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特徵 A.物權的效果是絕對的 B.物權可讓物權人對於物可直接的支配,不須他人協助 物權的優先效力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 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準物權:不是以特定物為標的,而是以一種無形的利益為標的,這種權利的作用跟物權非常類似,在法律上享有類似物權的地位,如漁業權、礦業權 作用:支配的對象是無形利益,而非民法上之物,但他所產生的功能與物權類似 無體財產權:以人類的精神創作的產物作為客體的權利,如著作權、專利權或商標權 2.非財產權 人格權: 其他人格法義 第 195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學說、實務見解: 居住安寧權:如在他人居住的區域內發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的噪音,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的人格之利益。如果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 生育自主決定權:懷孕婦女在具備優生保健法第11條所定胎兒不正常的情況下,醫生應該要有告知的義務,就另方面來說,就是給婦女選擇是否要人工流產的權利。因醫院或相關人員的疏忽,導致沒有發現有符合此情況的事實,且及時的告知懷孕婦女,使其依照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以致婦女繼續懷孕最後生下不正常的嬰兒,自屬侵害婦女對於本身得決定施行人工流產之權利。 死者人格權:死者人格權當然不是在保護死者本身,但還是應該給予一定的保護,但保護的是 遺族對於故人的敬愛追慕之情。 人格權的保護 1.人格權不能任意加以拋棄 第 16 條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 第 17 條 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2.姓名權的救濟 姓名權的侵害:冒用他人的姓名或不當的使用他人姓名 第 19 條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人格權的救濟 1.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第 18 條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A.必須要以人格權受侵害的行為具有不法性為前題 B.第18條之請求權並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都可適用,因他有一個潛在的要求:必須要侵害的狀態還未結束,因如已結束,就無須請求排除或妨止。 2.請求損害賠償 第 18 條第2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第18條第2項並不是損害賠償請求權,18條只能讓你排除、除去侵害,無損害賠償功能。 如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要請求損害賠償須找其他的特別規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 第 184 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是發生在契約履行過程 第 227 條第2項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有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能否請求損害賠償內容? 第 227-1 條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 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的具體內容:侵害人格權而導致的損害賠償 侵害生命權上的損害賠償 第 192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侵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身體健康 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不當得利的返還 不當得利請求權,非每種侵害人格權的行為皆會發生,一般來說因該人格權本身具有特定之經濟價值而被侵害,且加害人因此獲得利益時,才可主張此權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身份權:父母子女、夫妻間配偶身份法義 如果今天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子女的身體健康法義,導致子女成植物人,對子女言是侵害人格權。 最高法院見解:植物人的父母必須執行所有關於子女生活、養護、治寮、財產管理的職務,且子女成植物人必須終身仰賴他人的照顧,父母在不能維持生活時也不能享受撫養的權利,也無孝 親之情可享有,因此認為此狀況下,對父母而言會構成侵害身份法義的侵權行為。把別人的子女撞成植物人,對子女本身是侵害身體健康權,對他的父母而言則是侵害身份法義。 身份法義被侵害,被害人可主張: 第 195 條第3項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行政法

行政處分不一定屬行政罰、而行政罰一定就是行政處分 第一次的權利救濟:行政偵訟→訴願加行政訴訟 第二次權利救濟:國家賠償加損失補償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項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不作為 人的責任分作為與不作為,然不作為定要有作為義務的存在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 3 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物的責任:公有及公管,為國家所管理,才會成立國賠的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違法 損失補償:合法行為,特別犧牲 大法官:相對人所忍受的侵害已逾越一般人所應該忍受的程度而構成特別犧牲時,就應該給予補償 註: 大法官解釋:騎樓禁止擺設地攤只是一般的犧牲(大家都可以忍受的範圍),無構成特別犧牲(沒超過一般人所應該忍受的範圍) 所有案件,只要是侵害人民權利的,至少要有受到一次司法救濟的機會,否則即是違憲,因人民依照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故國家一定要保障。 中華民國憲法第 16 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訟權)